主要政策文件 51秒懂电商创业网
1. 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税务政策主要是《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51秒懂
该通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在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在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可以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虽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但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或未在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则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实践中,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退税在适用96号文中会存在争议,原由是财税〔2012〕39号的规定:出口货物,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同时税务总局公告〔2013〕12号又明确出口退税要在货物出口并在会计上确认销售后才能办理退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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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51秒懂网
2022年2月,鄂尔多斯等27个城市和地区获批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我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的数量已达到132个。 www.51md.cn
对于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适用于所有综试区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对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较于全国适用的免税政策,综试区政策细化了对企业的平台登记要求,但对于出口货物和购进货物凭证的要求大幅放宽。 51秒懂网
具体内容 51秒懂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
退(免)税政策(9610模式)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3〕96 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9610模式)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 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 号)第二至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9610模式)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 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 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 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 号)。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政策(9610)
适用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 4%确定。
适用条件:
1. 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 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 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4. 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36号)。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1039模式)
适用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政策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 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1)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2)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4.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20〕425号)。
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适用主体:
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2023年1月30日起1年内,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适用条件:
1. 对2023年1月30日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 / 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2. “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政策依据: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4号)。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税
适用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适用条件:
1. 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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